被告苟先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子龙诉被告苟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子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子龙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苟先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子龙诉被告苟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子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子龙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