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廖加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冯道合,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永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诉被告赵岚、廖加林、冯道合、刘永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被告赵岚、廖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道合、刘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岚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冯道合、刘永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3万元给被告赵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64﹪,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逾期年利率按12.96﹪计算。同时,各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小区2栋2-5-2号房屋、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鸣苑小区3栋1-3-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83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0574号。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岚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廖加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298.26元,截止于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6787.53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0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赵岚、廖加林、冯道合、刘永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小区2栋2-5-2号房屋、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鸣苑小区3栋1-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岚辩称:对原告说的无意见。
被告廖加林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期还款,正在想办法把贷款本息还清,因借款期限未到抵押的房屋不同意拍卖。
被告冯道合、刘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赵岚、廖加林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内即2013年2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赵岚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甲方)赵岚,授信人(乙方)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整,小写¥830000。本合同所称之最高综合授信限额(简称“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本合同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赵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本合同系借款人(甲方)赵岚、贷款人(乙方)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整,(小写)83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玖年,自2013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利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月利率)贷款期间月数-1〕,本贷款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
2013年2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赵岚、廖加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白杨路鸣苑小区3栋1-3-2号在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与被告冯道合、刘永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小区2栋2-5-2号在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上述两套房屋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提供8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2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汇川区支行发放830000元贷款到被告赵岚账上。同日,被告赵岚、廖加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该案原告委托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陈桂斌律师代为处理,并支付17500元律师费。被告赵岚、廖加林愿意支付该笔律师费。再查明,发放贷款后,被告前期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5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所欠借款本金为616298.26元,截止于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6787.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汇川支行与赵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农行汇川支行与赵岚、廖加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农行汇川支行与冯道合、刘永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农行汇川支行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赵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于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6787.53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08%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加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廖加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加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岚、廖加林、冯道合、刘永仙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汇川支行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涉案保证合同已经明确了“限830000元”系指向债权本金,保证担保范围除债权本金外尚有利息、罚息和债权实现费用等,本案所欠本金不到最高额度,故被告赵岚、廖加林、冯道合、刘永仙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并未超出债权范围,应以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亦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优先”的原则,农行汇川支行要求冯道合、刘永仙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岚、廖加林同意支付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1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道合、刘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与被告赵岚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岚、廖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借款本金616298.2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利息26787.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岚、廖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律师费17500元;
四、被告赵岚、廖加林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岚、廖加林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鸣苑小区3栋1-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赵岚、廖加林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冯道合、刘永仙抵押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凤凰小区2栋2-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冯道合、刘永仙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岚、廖加林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0230元,依法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赵岚、廖加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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