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