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某某,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韩某某,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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