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蕾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原告王蕾蕾,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应开,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支成品,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建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蕾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称简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冯建华、杨应开、支成品、叶泽生(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泽生的起诉,本院业已裁定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刁、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被告支成品、杨应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蕾蕾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成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王蕾蕾沿204县道、320国道往盘县刘官镇新街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2426KM+990M处时,因超车而使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摔倒并与同向行使的由被告冯建华驾驶的贵B72398号重型货车前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此产生了21032.44元医疗费。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成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了1400元鉴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成品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应开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医疗费。故请求:一、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627.25元(其中医疗费21257.54元,误工费32389.29元,护理费14934元,营养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建华、杨应开、支成品承担。

被告支成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成品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被告杨应开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建华系从事被告杨应开所交付的劳务活动,贵B72398号车辆虽然登记在叶泽生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应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应开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三期”和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应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支成品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B72398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发票16张,盘县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21032.44元。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应开对该组证据中的盘县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的名字也与原告名字不相符。被告支成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5、盘县总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6、治疗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受伤治疗的用药情况。到庭的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有2172.3元不是治疗本案事故伤情的用药费用,不应获得赔偿。

7、六盘水齐兴运输公司证明,红果镇东河社区证明、补充说明(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年满一年。到庭的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资料证明其在六盘水齐兴运输公司工作,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

8、当庭提交六盘水齐兴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单位属辖于城镇区划。到庭的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城镇区划,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号码00500735),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600元。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10、盘县中医院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花费了医疗费用225.61元的事实。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1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号码03430328),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产生了鉴定费用1200元。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意见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都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在交警部门委托和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公正性。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贵B72398号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告及被告支成品、杨应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建华作答辩,被告支成品、杨应开、冯建华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5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六盘水齐兴运输公司证明,红果镇东和社区证明、补充说明、六盘水齐兴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资料、治疗用药清单、盘县中医院发票及结算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32130号}2份、鉴定费发票(发票号03430328),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盘县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号码00500735),由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NO263795488),由于该张票据上未清晰的载明相应的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其载明的数额,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3、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当庭提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成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王蕾蕾沿204县道、320国道往盘县刘官镇新街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2426KM+990M处时,因超车而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摔倒并与同向行使的由被告冯建华因执行被告杨应开交付的劳务而驾驶的贵B72398号重型货车(该车由被告杨应开购买后登记在叶泽生名下,被告杨应开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6日0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前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此产生了20806.4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 2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疗检查,为此支付了146.54元医疗检查费,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到盘县中医院进行医疗检查,为此花费了225.10元医疗检查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应开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被告支成品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成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了1200元的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已经在城镇即盘县红果镇工作满一年,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支成品、冯建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王蕾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成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支成品、冯建华按过错比例即被告支成品承担70%、被告冯建华承担30%,由于被告冯建华系为完成被告杨应开交付的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而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冯建华应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应开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为21178.0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11178.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冯建华的过错比例承担30%即3353.41元(11178.04×30%),不足部分的7824.63元,由被告支成品承担70%即5477.2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负担的医疗费合计13353.41元,被告杨应开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94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杨应开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主张已付的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支付的94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954.41元(13353.41元-94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支成品承担70%即5477.24元,由于被告支成品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该款项也应予扣减,故被告支成品最终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3477.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应为680元(40元/天×17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2400元。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50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应以150天,计27866.09元[150天×(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

5、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产生的12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146.43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虽然原告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但其镇城务工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22548.21元×20年×1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2-7项费用共计88388.94元,连同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应付的3954.41元医疗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蕾蕾92343.35元。

二、由被告支成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蕾医疗费3477.24元。

二、驳回原告王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支成品负担25元,由原告王蕾蕾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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