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
原告张明江诉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明江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江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运木料。同日原告运输一车小板给被告,价值16?934.4元。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2月27日、3月2日、4月16日、5月8日、6月13日、10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供运小板、坑木等木料,共计价值268?358.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134?278.2元,下欠134?0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偿还原告坑木、小板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零捌拾元(134?080)元。并支付利息18?234元(月息千分之八,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付款证明单3张、收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木材款134?080元。
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收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料,当日起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应木料。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材6车,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2日、4月16日、5月8日、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有材料款16?934.4元、54?591元、19?945.8元、30?711元、86?335元、25?761.2的收据6份。经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单,载明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为234?278.4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供应木料1车价值34?08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134?278.2元,下欠134?08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给过被告合理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江货款134?0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盘县火铺镇焦化羊场坡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
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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