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原告杨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6月19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老字第113号。婚后生育一男孩何江,现已成年并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酗酒等恶习。2014年3月,被告酗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只得离家到浙江打工,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2015)黔盘民初字11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结婚证、2015)黔盘民初字1122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19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老字第113号结婚证为,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且已经结婚二十七年之久,感情较为稳定,双方今后只要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生活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仁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