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志勇诉张德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9
原告魏志勇,,四川省邻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德群,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魏志勇与被告张德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勇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叫原告到汇川苏州路桑提亚纳3号楼2-8-2安装玻璃,原告安装完后,被告以装修没钱为由拒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的电话。2014年9月9日,原告在派出所同志的调解下,与被告签订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6日前将剩余的7,8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仍然不还此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工资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德群向原告魏志勇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魏志勇安装玻璃的工程染仟捌佰元(¥7,800元)。注:付清此款,由魏志勇负责把玻璃服贴好。若不服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魏志勇负责。在2014年9月26日之前全部支付清。若不付清造成的损失由张德群负责。”。因被告张德群没有支付欠款,原告魏志勇遂诉来我院。

庭审中,原告张德勇陈述其系包工包料为被告张德群的住宅安装玻璃,安装费用为11,800元,已经支付4,000元,尚欠7,8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志勇为被告张德群的住宅安装玻璃,被告张德群因此写下欠条,说明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安装玻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装饰装修款,故原告魏志勇诉请被告张德群支付所欠装饰装修款7,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德群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勇装饰装修款7,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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