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浩,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隆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隆诉称,被告李浩于2014年9月15日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剩余36000元借款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决被告李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秦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秦隆于2014年9月15日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李浩进行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李浩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李浩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秦隆借到了70000元现金,后于2015年春节前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69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原本系认识的人,所以被告向原告还款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50元(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关于借款部分的陈述属实,还款及利息约的部分陈述不属实,认为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借款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秦隆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借款数额的陈述,与原告所诉相吻合,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利息约定和还款数额的陈述,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秦隆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李浩借款70000元,被告李浩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用途)生意需要,现收到秦隆(身份证:×××)出借的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的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4000元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对于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且原告作出了被告已经偿还34000本金的自认,表明原告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责任提交证据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的加以证实。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偿还了698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36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还偿借款,构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隆借款本金3600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秦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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