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2年5月7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张文钟。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加之被告经常在外面玩耍,行为不检点,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并于2014年抛弃原告及孩子莫名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冯尚国3000元、欠李启宏2000元,共计5000元。现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张文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张文钟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冯尚国3000元、欠李启宏20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合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称被告行为不检点、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离家出走,均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最多只能支付300元。被告为了给孩子买奶粉、纸尿裤等向他人借款6500元,应当由原告一人承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说的债务,对这些借款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男孩张文钟。被告无异议。2、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偶尔还是会回家的。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男孩张文钟的依据。2、盘县火铺镇李子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时常外出、偶尔回家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J520222-2012-003986号结婚证,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男孩张文钟。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但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双方均不予认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文钟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因素,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对自己主张的债务也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文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张文钟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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