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0年10月15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0-001011号。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自2013年10月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0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520222-2010-001011号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但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共同债务,故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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