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诉杨正伟、宾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原告张林,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宾英梅,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林诉被告杨正伟、宾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之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被告杨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英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2012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林现金17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山居十二院K8栋2-2住房,面积约109.7平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中间2012年11月30日支付伍万元人民币,剩下壹拾贰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将借款付清,我自愿将该房让张林出售偿还壹拾柒万元借款;并支付超出日期期间的利息按民间借贷3分月息计算……。借款人宾英梅,借款人杨正伟。”后被告杨正伟、宾英梅仅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后,未继续按约归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正伟、宾英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以本金170000元整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3%的利率计算月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为月息3%)。

被告杨正伟辩称:我因购买房屋差钱与原告张林认识,后原告张林给我垫付了170000元的购房款,但我已归还50000元,尚欠120000元,由于我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交付,所以我不会归还原告的余款。

被告宾英梅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伟、宾英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张林借款17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宾英梅、杨正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林现金170000元,用于购买山居十二院K82-2住房,面积约109.7平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中间2012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剩下12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将借款付清,我自愿将该房让张林出售偿还170000借款,并支付超出日期期间的利息按民间借贷3分月息计算。”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未按约偿还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房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正伟、宾英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未按约继续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未取得所购房屋拒绝还款,由于被告购房属其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该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宾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伟、宾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伟、宾英梅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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