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10900801,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了一男孩李家佳。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及孩子不尽照顾义务,且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自2014年8月起离家后至今未归,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在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三组修建了一套木瓦结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有木沙发两套(价值6000元)、创维电视一台(价值约2000元),前述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为了孩子上学,向原告小叔借了2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家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孩子抚养费,支付至李家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三组的木瓦结构房屋一套(面积约200平方米,价值约16万元)、木沙发两套(价值约6000元)、创维电视一台(价值约2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刘小刚借的2000元借款,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男孩李家佳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经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10900801。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家佳。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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