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合平诉冯焕勇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原告邓合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焕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袁思恒,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合平诉被告冯焕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被告冯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合平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杨成文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杨成文将其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板桥镇白杨村后坝组辣椒田(小地名)的责任地一块转包给原告长期耕种。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该责任地上建房,在建房期间,被告无故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建房及阻止原告堆放建筑材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经本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无耐,原告被迫停止建房,并另选地址重新建房。另外,被告冯焕勇也在板桥镇白杨村后坝组辣椒田(小地名)旁建房。2013年1月23日,被告冯焕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邓合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邓合平赔偿被告冯焕勇经济损失1450.00元,该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冯焕勇的诉讼请求能得法院的支持,那么被告冯焕勇无故阻止原告施工及阻止原告堆放建筑材料,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也应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损失20660.00元、完工的房屋基础损失16233.00元、土地恢复费用16800.00元及土地闲置的损失42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共计6289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1、土地转包协议,收条,拟证明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及时间。

2、板桥镇柏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建房期间,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

3、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在争议土地建房期间,因被告无故阻止,原告未能建房造成的损失情况。

4、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花鉴定费5000.00元。

5、(2013)汇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得到法院支持。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情况及原告所堆放的建筑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与杨成文产生的土地租用协议,后于被告与杨成文于2012年2月16日产生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取得该土地的临时使用权,期间,被告堆放建筑材料受到原告干扰而造成损失,法院已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对于原告在争议土地上违法建筑期间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毫无关系,其另选址建房是原告自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交证据:(2013)汇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有临时使用权。

本院调查的证据:案外人杨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成文先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将土地临时转租给被告冯焕勇,后于同年4月25日又将争议土地长期转租给原告邓合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冯焕勇因建房需堆放建筑材料,便与本村村民杨成文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杨成文承包的位于本村后坝组辣椒田(小地名)责任地一块,租期一年。随后被告冯焕勇在该土地上堆放石沙,水泥,并开始修建房屋。同年4月25日,原告邓合平与杨成文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杨成文将其承包经营的已租给冯焕勇的责任地转包给邓合平长期耕种。随后邓合平也在该土地上堆放水泥、石沙、砖和毛石,准备用于建房。邓合平在建房期间,冯焕勇以其租用的土地未到期限为由阻止邓合平建房,故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冯焕勇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合平赔偿财产损失,后本院以(2013)汇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合平赔偿冯焕勇损失1450.00元,邓合平不服,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邓合平以其在建房期间同样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焕勇赔偿财产损失6289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焕勇与原告邓合平因租用土地引发纠纷后,被告冯焕勇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采取粗暴方式非法阻止原告施工,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修建违法建筑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违法建筑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审查,但被告无权据此对其原告损失的财产不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建筑材料损失20660.00元,其中建筑材料水泥砖、毛石、石粉砂未丧失使用价值,不属于损失的财产。对于人工转运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价值990.00元,鉴于水泥已完全硬化,不能使用,予以支持。2、完工的房屋基础损失16233.00元。经查,造成屋基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另选址建房,因此原告主张房屋基础损失与被告的阻工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3、土地恢复费16800.00元、土闲置费4200.00元。鉴于该损失未实际产生,亦不属原告的应可得利益,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4、鉴定费800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070.00元。本案中,被告冯焕勇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85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焕勇赔偿原告邓合平经济损失8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焕勇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税新素

审 判 员  龚前英

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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