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关邮支局小区B幢2单元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05334XXXX。
法定代表人彭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游彦先,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住址为贵州省绥阳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游彦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华女、姚被告游彦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香樟印象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被告系香樟印象15-1-701的业主,每月应收物业费134.54元,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5,78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85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6,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的车辆在小区内被严重划伤,而原告没有监控录像,导致被告花费5,000余元修车费无法处理。被告找过原告管理人员多次,至今都未解决,所以被告才没有交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遵义市天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恒兴·香樟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恒兴·香樟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恒兴·香樟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恒兴·香樟印象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收费1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5‰交纳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未交费的时间从2012年12月22日起算,按照双方认可的约定,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4.5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29月+134.54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0天×20天]=3,991.35元(原告主张5,785元)。
2015年5月1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遵义市天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变更名称为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恒兴·香樟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收据、律师催告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遵义市汇川区恒兴·香樟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恒兴·香樟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为恒兴·香樟印象小区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小区进行监控,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其车辆被划伤后无法查找到侵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予以解决,也可在搜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原告为恒兴·香樟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彦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91.35元、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300元,两项共计4,29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游彦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