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黎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8月31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遵义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5月外出江苏打工,离家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娄山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5年被告唐某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外出近十年,无法联系,未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税新素 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 人民陪审员 聂昌权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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