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帅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原告李方帅,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邱成良,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凤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邱成刚, 1980年5月2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住所地盘县羊场乡小河村,注册号520000000030666。

代表人邱成刚。

原告李方帅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良、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帅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成良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成良、陈凤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由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户名为陈凤英、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邱成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了前述约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发生当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现请求:一、判决被告邱成良、陈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650000元。二、判决被告邱成良、陈凤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3至2000000元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方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李方帅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陈凤英名下的银行账号(×××)中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被告邱成良和陈凤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鑫锋煤矿具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资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成良、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并约定借款由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户名为陈凤英、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被告邱成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了前述约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发生当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担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此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4月19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邱成良、陈凤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凤英,被告邱成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以及被告鑫锋煤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其中除利息部分的约定外,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月利率4%),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向被告陈凤英交付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成良、陈凤英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仅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约定的月利率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4月19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该利率的四倍为限即月利率1.87%(5.6%÷12个月×4),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484953.33元,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和《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就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4月1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该期限内,应当向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邱成良、盘县鑫锋煤矿就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使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的保证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成良、盘县鑫锋煤矿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成良、陈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方帅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484953.33。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邱成良、陈凤英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对本案借款本息不负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邱成良、陈凤英负担13339.81元,由原告李方帅负担6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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