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澳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绚,贵州省遵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赵阳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绚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遵义市长沙路风尚街区的物业管理,小高层每月0.5元/㎡,电梯房0.6元/㎡。被告系风尚街区C1-7-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05.34㎡,依协议被告每月应按0.5元/㎡缴纳物业费,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就未按照双方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66个月,拖欠费用合计3,476.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缴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66个月的物管费3,47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以下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行为:1、不履行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义务。2010年中国联通公司在答辩人住所楼上违法安装信号发射塔,侵害业主权益,原告非但没有及时制止,反而包庇隐瞒,并且在答辩人多次申请要求拆除该发射塔时不作为;2、不履行安全保卫义务、降低标准履行维护公用设施的义务。小区共有两个保安岗亭,但是一单元入口处没有设置保安,一直空闲该岗亭,导致本小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2008年至2010年小区卫生维护是每天一次楼道和栏杆清洁,但是2011年起原告降低标准履行维护公用设施,一周维护小区楼道仅两次,公然私自降低标准侵害业务权益;3、擅自加收物业管理费。原告2013年在本小区内多次张贴告示威胁广大业主,如果不由原来的0.5元每平方米的物管费增加到0.8元每平方米的物管费就马上撤离,不履行一切义务,而后便私自按照0.8元每平方米收取费用;4、对小区的火灾隐患不作为。本小区公共通道内每晚停放摩托车、板车、铁柜等,严重堵塞本就狭窄的消防通道,造成严重的隐患,原告完全没有履行义务进行制止;5、没有维护小区的安宁环境。一家大型幼儿园在本小区二楼经营,人数超过一百人以上,每天吵闹异常,完全影响了本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与休息,原告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措施,严重侵害业主权益。另外,原告主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物管费答辩人不应当交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屡次侵害业主权益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只有在原告正确履行物业服务业务之后,答辩人才支付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1054户住宅委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C区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40个工作日,如业主委员会继续聘用,该合同条款不变,继续履行。委托管理事项为:除商场以外,A、B、C、D四座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化粪池、沟渠、池、井、停车场;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护、巡视、门岗执勤等等。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委托代收其他费用(水、电等)、车辆停放管理费用。C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2008年4月28日,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与被告赵阳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阳绚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档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池、加压水泵、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3、环境卫生(包括公共楼道、走廊、门厅及小区道路卫生);4、保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物业小区内的公共秩序,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身财产保险责任。物业管理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和公共用水、用电费用)交纳的时间为一年,小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
2015年3月1日,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C区业主委员会就C区的物业管理另行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2015年8月12日,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汽车城风尚街区”属于该公司服务的物业小区,“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系该公司下属风尚街区项目管理机构。原告还当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
庭审中,被告对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供其所购长沙路汽车城C1-7-3房屋的不动产发票,证明其房屋面积为104.65平方米。按照前述约定,被告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04.65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6个月)=3,453.45元(原告主张3,476.2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高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1054户住宅进行物业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赵阳绚具有约束力;2008年4月28日,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与被告赵阳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阳绚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汽车城风尚街区”属于该公司服务的物业小区,“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系该公司下属风尚街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金宁物业风尚街区事务所”签字盖章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无异议,故此,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在合同期内,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安全保卫等相应义务,严重侵害业主权益,因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可就原告未尽管理义务之事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并作出解聘原告的决定后,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机构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因此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使得每年物业服务费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物业服务费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年物业服务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可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至今未退出该小区,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被告赵阳绚对此所持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阳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5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阳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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