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晓晶、陈科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义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晓晶,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科,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义方,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12幢三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9XXXX。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晓晶、陈科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义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晓晶、陈科申请再审称:1、2013年10月28日向朱义方借款28.8万系公司行为,借款主体系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至公司财务人员陈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有公司法人陈波亲自手写的凭据为证),未付至陈科、黄晓晶本人。当事人陈科只是替公司经办此事项,并非借款人,更没有拿到家中,用于家庭开支。事实上,在黄晓晶和陈波婚姻存续期间,因为公司财务紧张,都是黄晓晶用自己的工资在做家庭各项用途开支,这些情况债权人朱义方也应该听陈波提起过;2、原判决书判决此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判决书中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是错误的,这不符合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上面陈述的事实已表明,他们当时借贷时,黄晓晶一无所知,并没有举债的合意,此次借款主体是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在建项目进度款拨付,债权人当时心知肚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不能机械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此次借贷中,黄晓晶既没有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冻结陈科个人建行账户;停止执行每月划扣黄晓晶每月工资2500元;由借款主体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还款。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晓晶、陈科提出向朱义方借款288,000.00元系公司行为,借款主体系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至陈科、黄晓晶本人。经查,《借款协议书》显示出借人为朱义方,借款人为被告陈波、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的数量,也不限制借款人中由谁具体使用借款,如何分配使用是借款人内部自行协商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判判决由陈波、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并无错误。

原判认为陈波、黄晓晶原系夫妻,两人虽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但借款系在离婚之前,遂判决黄晓晶作为被告与陈波、陈科、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再审申请人黄晓晶、陈科认为原判决认定此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意见于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晓晶、陈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晓晶、陈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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