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灵灵与被告朱云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8
原告裴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方耀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朱某某为叔侄关系。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盘结字010800723号),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朱治潮。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的脾气、性格各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2014年7月8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6月2日,原告的父亲意外身亡,被告得知后不但不不参与原告办理后事,反而说些难听的话,由于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父亲的后事最终由原告一人操办。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治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朱治潮抚养费1200元,直至朱治潮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现在无固定职业,没有稳定收入,无力抚养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母亲性格怪异,若朱治潮判给原告抚养,必然会受到不健康的心态影响。原告居住在盘县西冲镇,生活、交通、教育、居住等条件均次于被告居住的盘县红果镇,如果朱治潮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所生男孩朱治潮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黔盘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3、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村民委会关于朱治潮户户籍所在地《证明》、关于朱治潮自2014年在盘县西冲镇鄢家庄村生活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男孩朱治潮落户在西冲镇鄢家庄村,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对于孩子朱治潮落户情况无异议,对孩子朱治潮自2014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属实,认为朱治潮自2014年起实际是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盘结字010800723号),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朱治潮。

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盘县红果镇杜娟西路金色家园停车场销售部发生口角而厮打,致原告受伤,但伤势不重。后经红果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今后不再打骂原告。

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裴某某的离婚请求。原被告所生男孩自2014年起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诉讼中,双方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朱治潮自2014年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朱治潮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由于被告朱某某现无固定职业,本院酌情由被告朱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朱治潮的抚养费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男孩朱治潮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裴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朱治潮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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