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一子已成年,一子未成年还在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被告与一男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我曾提出离婚,但最终念及夫妻旧情没有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更加平淡,加之,被告对父母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闻不问,并于2013年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子女谭绪秀,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户籍资料,证明婚生长子谭园园于1995年7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谭绪秀于1997年12月5日出生;3、白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于2013年2月左右外出,至今未归,与家人无联系。4、(2013)汇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汇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14日生育长子谭园园,现已成年;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次女谭绪秀,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2013年5月及2014年6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此同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绪秀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是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绪秀(1997年12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税新素 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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