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朱亭亭与被告郑小勇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亭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亭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日生下女儿郑悦玲,现今13岁。女儿的户口挂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方监护、抚养。生下女儿后,原、被告便分居两地,女儿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则在外工作,原告回到老家义乌。一年多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女儿郑悦玲带回原告老家抚养至今,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长达13年的时间里疏于对女儿郑悦玲的监护、抚养,严重损害女儿的利益,并且女儿郑悦玲也愿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原告及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非婚生女郑悦玲归原告抚养、监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亭亭与被告郑小勇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女郑悦玲,现在校读书。后被告外出工作,与原告分居。一年后,原告将女儿郑悦玲带回老家抚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未尽抚养义务,且因女儿读书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自行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审验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儿郑悦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生母,应当担负起对子女抚养的责任。被告未对孩子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要求自己自行抚养孩子,且小孩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郑悦玲由原告朱亭亭抚养。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郑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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