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明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骆科刚与被告冯明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明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科刚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盘县民主镇廉租房主体建设工程的外墙搭竹架的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墙面面积计算,即每平方米12元,劳务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打完板支付80%,剩余款项在拆完竹架的当天付清。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外墙的搭建工作。经被告验收并使用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所搭建的竹架拆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9509元,已付20000元,下欠1950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19509元劳务费。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冯明正支付原告骆科刚劳务费19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明正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骆科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冯明正将其承包的盘县民祖镇廉租房主体外墙竹架搭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外墙面积每平方12元计算。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冯明正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共计39509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原告19509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明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骆科刚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认定被告冯明正尚欠原告搭建竹架的劳务费19509元事实。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6日,原告骆科刚与被告冯明正签订《盘县民主镇廉租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盘县民主镇廉租房主体建设工程的外墙搭竹架的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按墙面面积计算,即每平方米12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打完板支付80%,剩余款项在拆除竹架的当天付清。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16日完成外墙搭竹架的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9509元,已付20000元,尚欠19509元。后被告未支付所欠19509元劳务费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盘县民主镇廉租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冯明正将其承包的盘县民主镇廉租房主体建设工程的外墙搭竹架交由原告骆科刚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冯明正提供了劳务,被告冯明正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冯明正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以及被告冯明正对尚欠原告骆科刚劳务费19509元事实的确认,而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在此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骆科刚要求被告冯明正支付19509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明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科刚劳务费19509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冯明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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