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小东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东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壹拾万元,立下欠据,约定1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正。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白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多年未在本村居住。
被告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之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华因为需要向原告陈小东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东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
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税新素
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
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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