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贤英,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贤会,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李娟霞,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
被告袁正兴,贵州省正安县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大洪、李贤英、李贤会、李娟霞诉被告袁正兴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大洪、李贤英、李贤会、李娟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大洪、李贤英、李贤会、李娟霞承担。
审判员 陈正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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