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廖万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小名李某甲,2012年4月1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从事运输工作,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更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修复,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儿李某(小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生,极少回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联系;被告于2014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外出多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予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生女李某(2012年4月1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0.00元,被告樊某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人民陪审员  余坤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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