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诉被告曾楠、温丽红、黄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7
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

被告曾楠

被告黄荣

被告温丽红

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诉被告曾楠、黄荣、温丽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代表人司安宁,被告曾楠、被告黄荣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温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诉称,三被告共同经营位于盘县红果镇江源路浅水湾(17-B1-B2)LC酒吧,被告温丽红与被告黄荣共同委托被告曾楠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由,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有1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的利息9405元。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对装修工程的总价款、支付方式和违约金都进行了约定。被告曾楠无异议。被告黄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黄荣不应当负担该装修款。被告温丽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三个股东只有温丽红不在场,但其他股东曾打电话告知过温丽红。曾楠被羁押之后,温丽红从未插手过酒吧事务,具体的装修款项支付事宜都是黄荣在进行,应当由原告和黄荣进行解决。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楠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是得到被告黄荣、温丽红的授权的,曾楠占合伙份额50%、黄荣40%、温丽红10%,被告曾楠无异议,被告黄荣认为其并未出具书面材料委托曾楠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但对于合伙份额无异议。被告温丽红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黄荣本人在场,只有温丽红一个人不在,曾楠和黄荣还打电话告诉过温丽红这件事情。

被告曾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三被告共同经营LC酒吧,被告曾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黄荣在场的,该行为是得到黄荣和温丽红的认可的,曾楠在被羁押之前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在被羁押期间,所有事务的具体管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黄荣与温丽红是否向原告方支付过剩余款项。

被告黄荣辩称,三被告确实是在经营LC酒吧,下差原告装修款为19万元,但是黄荣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曾楠签订的,原告与被告曾楠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黄荣负担装修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温丽红辩称,三被告共同经营LC酒吧,但是温丽红未参与过酒吧的管理,被告曾楠与原告签订《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黄荣在场,温丽红没在场,是电话告知过温丽红,温丽红对该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曾楠被羁押之后,温丽红个人还出资3万元,该款项交给了黄荣,黄荣称该款项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黄荣曾告诉温丽红装修款已经由其支付清楚了,被告温丽红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再承担支付义务。

证据分析与认定: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楠、黄荣、温丽红合伙经营位于盘县浅水湾的LC酒吧。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楠(甲方)与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乙方)签订《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浅水湾(17-B1-B2)处LC酒吧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2万元,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 日至2014年9月9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泥工进场支付10万元,木工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工程完工后14天甲方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尾款22万元,未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并在乙方催告后在约定的时间或者催告后15天之后仍不支付的,视为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下差19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19万元装修款应当由谁负担,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支持多少。虽然与原告签订《方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有被告曾楠签名,但LC酒吧系三被告合伙经营,酒吧装修完成投入使用后,被告黄荣对酒吧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温丽红也认可曾楠的行为为合伙事务行为,故被告曾楠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执行LC酒吧的合伙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9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黄荣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温丽红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部分,现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若被告温丽红支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并在原告催告后在约定期限或催告后15天仍不支付,视为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未按期付款,并经原告催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14天被告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后支付尾款,被告已经将酒吧投入使用,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尾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418元(6%÷12个月×10个月29天×19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利息9405元,2015年8月29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楠、黄荣、温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装饰装修款19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9405元,2015年8月29日至款项付清止,以实际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60.5元,由被告曾楠、黄荣、温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方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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