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光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欧兴雨与被告冯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兴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兴雨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冯光伦向原告欧兴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00元,并于三个月之内(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欧兴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冯光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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