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山,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负责人杨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德国与被告李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国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20分,被告李金山驾驶云D00R01小型客车,行驶至遵绥路烧酒房路段时,该车左前后视镜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光英相撞后,该车右前侧又与倪从辉驾驶在道路右侧边的车牌号为贵CZ274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位相撞,致行人姚光英及贵CZ274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倪从辉和该车上乘坐人陈小东、王丰冀,周德刚、尹德国轻微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金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德国等无责任,原告尹德国受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药费由被告李金山垫付,原告尹德国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尹德国于2014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颞叶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等达伤残八级;2、原告尹德国于2014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达伤残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共计158 589.4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云D00R01的小型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我方对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同意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认可8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续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天计算,标准为标准为77.90元/天;营养费按80天计算,标准为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计算,标准为标准为5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20分,被告李金山驾驶车牌号为云D00R01的小型客车,由汇川大道方向经遵绥路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绥路烧酒房路段时,该车左前后视镜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姚光英相撞后,该车右前侧又与倪从辉驾驶在道路右侧边的车牌号为贵CZ274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位相撞,致行人姚光英及贵CZ274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倪从辉和该车上乘坐人陈小东、王丰冀,周德刚、尹德国轻微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金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德国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额叶、左侧颞叶挫裂伤 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 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金山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受李文先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了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83号和1179号法医临床学两份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书载明:1、原告尹德国于2014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颞叶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等达伤残八级;2、原告尹德国于2014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颅骨缺损达伤残十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李金山驾驶的云D00R0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再查明:本案原告尹德国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李金山垫付,其余伤者的医药费等费用也是被告李金山垫付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山垫付的原告尹德国的医疗费及其他伤者的医药费等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主张赔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贵州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确认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11年×31%=7688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续医费4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被告方认可天数80天,标准为77.90元,合计6232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被告认可天数80天,标准为30元/天,合计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被告方认可32天,标准50元/天,合计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135 621.40元。被告李金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德国伤残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5 621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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