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平诉被告董均虎、许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7
原告吴小平

被告董均虎

被告许秀英

原告吴小平诉被告董悦平、董均虎、许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小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平、被告董均虎、被告许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平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董悦平驾驶其父董均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瓶摩托车,从红果镇海子村方向往红果镇亦资孔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212县道0KM+250M处时,将行人吴小平撞伤。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悦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小平无责任。吴小平当日被送至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4天,又于2015年7月17日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董悦平肇事之日未满18岁。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均虎、许秀英赔偿原告吴小平经济损失35214元。以上费用含医疗费128元,误工费16290元,护理费108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餐饮费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董均虎、许秀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进行鉴定的时候并未告知被告。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华佗医院复查花费128元。被告董均虎、许秀英无异议。3、春风骨伤科医院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春风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经由被告董均虎支付,被告董均虎、许秀英无异议。4、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均虎、许秀英无异议。5、黔公交认字(201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董悦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均虎、许秀英不予认可,因为4月12日事故发生时,交通警察并未出现场,但在9月份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有一张照片,其来源不清楚,建议法院不予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举证期限外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董均虎、许秀英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7、贵州道路运输客票3张,合计票面金额30元,用以证明原告到城关镇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30元。被告董均虎、许秀英不予认可。8、餐费收款收据2份,“刘红丹”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租车花费460元,以及用餐花费346元。被告董均虎、许秀英不予认可。

被告董均虎辩称,原告所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未协商成。华佗正骨医院复查的128元费用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和餐饮费需要提供发票证实,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期评定的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餐饮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秀英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过护理。在原告住院治疗回家后,被告多次购买生活品探望原告。4月12日事故发生时,交通警察并未出现场,但在四个月之后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去拿材料,就得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秀英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判决。

被告董悦平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的发票、春风骨伤科医院的收据、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8元,其余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所支付的依据。2、黔公交认字(2015)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告被董悦平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董悦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受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贵州道路运输客票3张面额30元,系原告从红果到城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伤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支持交通费30元。4、餐费收款收据2份、“刘红丹”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餐饮费、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5、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董悦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从红果镇海子村方向往红果镇亦资孔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212县道0KM+250M处时,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春风骨伤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盘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所产生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2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8月1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悦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柯红香护理,柯红香每月固定收入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系其62岁的婆婆马竹青进行护理。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533元(2000元/月÷30天×8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8天×40元/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51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为13611元。原告出院后系其婆婆马竹青照顾,由于马竹青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马竹青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为身体受到损害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董悦平驾驶二轮电瓶车与原告发生挂擦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董悦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董悦平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均虎、许秀英进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均虎、许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平13611元。

二、被告董悦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董均虎、许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小平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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