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在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婚结字18060131号结婚证,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宋若婷、2013年9月9日生育次女宋欣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诸多恶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伴有打骂。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离家出走,2013年5月16日深夜才回家,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与他人非法同居三个多月,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表哥刘胜旭报警,柏果派出所出警处理,但被告依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及孩子生活举步维艰,为维持家庭开支,原告到处举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外花天酒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城关镇玉阳路28-92号,面积57平方米住房一套及被告在盘县柏果镇腊排骨餐馆的股份、位于盘县红果镇国强大厦的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向王贵平借款35000元、向王红梅借款10000元、向王彦苏借款40000元、向刘胜旭借款10000元、向张春梅借款8000元,共计103000元。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宋若婷、宋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1000元。 3、位于盘县城关镇玉阳路28-9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103000元由被告一人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共同生育女孩宋若婷、宋欣怡。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宋某书写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宋某与他人同居,宋某出轨,自愿承诺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承诺书是宋某写的,但是原告逼迫宋某写的。3、借条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家庭开支向亲朋好友借钱的事实,被告认为向王彦苏借款40000元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其他借款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4、家庭水电开支收据15张、物业管理费3张、转账凭条25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家庭生活产生的花销。被告认为这些费用是夫妻关系良好的时候支付的,被告也支付过。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花天酒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女儿宋忻怡、宋若婷由被告抚养。位于盘县城关镇玉阳路28-92号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购买的,用于当时原被告结婚使用,房子是被告的父母的。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发现原告与被告母亲不说话,后来才知道是因为吵架,自从与被告的母亲吵架后,原告就没有再叫过被告的母亲。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直都在给原告生活费,去年出租盘县房子的租金,都交给了原告,被告的父母每月都给原告和孩子送钱、送米。双方共同财产有原告购买的1个50平米的门面,位于两河新区顶祥国际,原告入股酒厂的20000元、入股煤矿的10000元,共同债权有王红梅所欠的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吴安50000元、吴少兵40000元、李茂林45000元、林强100000元、唐素华50000元、黄旭东50000元、王彦苏40000元,共375000,这些债务都是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宋某当庭提交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05384号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于2002年向张友福购买位于盘县城关镇玉阳路28-92号房屋,该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父母。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是被告的父母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送给原被告的,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孩宋若婷、宋欣怡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宋某书写的承诺书,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3、原告出具的借条6份,出借人为王彦苏的借条,原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向王彦苏借款40000元的依据,其余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4、家庭水电开支收据15张、物业管理费3张、转账凭条25张,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5、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05384号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购买位于盘县城关镇住房一套,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在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婚结字18060131号结婚证,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长女宋若婷、2013年9月9日生育次女宋欣怡。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对方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的父母于2002年购买位于盘县城关镇二街玉阳路住房一套,于2009年将该房登记注册在被告名下,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05384号。共同债务有向王彦苏的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若准许离婚,孩子应当由谁抚养,债权债务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表示无法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次女宋欣怡未满两周岁,故应当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于原告已经抚养次女宋欣怡,故长女宋若婷应当由被告宋某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被告宋某名下位于盘县城关镇玉阳路28-92号住房一套,为被告宋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000元,并对对方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国强地产住房、顶祥国际门面、入股酒厂的股权、入股煤厂的股权、入股腊排骨餐馆的股权、王红梅所欠1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各自向他人所借的其他借款,未能提交能够证实确有该笔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宋若婷由被告宋某抚养,次女宋欣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位于盘县城关镇二街玉阳路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05384号房屋系被告宋某个人财产,归被告宋某享有。

四、原被告欠王彦苏的借款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各自承担2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所承担的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