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起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雨田。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就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各种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开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王雨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雨田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王雨田是原被告所生女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虽然原被告之间有恋爱关系,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是婚外情。被告认为2000元的抚养费用超出盘县地区的生活水平,只愿意承担400元,如果原告实在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孩子王雨田出生前,被告给了原告10万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是将1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但是第二天钱就被被告取出来拿去买烟买酒送礼用了,原告并未得到这10万元。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王雨田是原被告所生女儿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雨田的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王雨田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的依据。2、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生育女孩王雨田,女孩王雨田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所生女孩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原被告所生女孩王雨田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且孩子年幼,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故王雨田应当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直接抚养孩子,故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综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因素,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故被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王雨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王雨田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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