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方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吴启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原告杨方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黄禄杰,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吴启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方敏诉被告吴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杰、被告吴启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启文驾驶贵CPL680号车与行人杨方敏碰撞,造成原告杨方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启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启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89 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 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吴启文共同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启文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垫付的医疗费16 66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启文驾驶贵CP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往遵义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新蒲隧道路段(秀和线341公里100米)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方敏相碰撞,造成原告杨方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吴启文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方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方敏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14天,住院4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2 932.5元,被告吴启文垫付医疗费14 164.5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颈部制动中,在颈围保护下迈步行走,避免颈椎过伸、过曲及旋转动作;避免二次损伤。每月复查一次颈椎X片,根据结果于我院骨科及我科门诊随诊,酌情处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复诊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院门诊随诊。原告自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18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434号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5】临监字第3435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分别载明:杨方敏于2015年5月12日所受损伤致颈6、7椎体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杨方敏2015年5月12日所受损伤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另查明,原告杨方敏育有长子张前松(1999年2月14日出生)、次女张飞(2000年1月30日出生)、幼子张桂松(2002年3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曹永碧(1950年2月5日出生),即原告杨方敏的生母,曹永碧共育有三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吴启文驾驶的贵CPL6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吴启文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按被告吴启文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吴启文驾驶的贵CPL680号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吴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因被告吴启文驾驶的贵CPL6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 78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 93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启文垫付医疗费14 164.5元及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吴启文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 19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 22 548.21元/年×20年×20%=90 192.84元,本院确认90 1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上述意见,本院确认为15 254.64元/年×20%×3+15 254.64元/年×20%×2×20%÷2+15 254.64元/年×20%×12÷3=24 407.42元。4、护理费参照三期鉴定45~60天,本院确认为53天×77.9元/天=4128.7元;5、营养费参照三期鉴定45~60天,本院确认为53天×30元/天=1590元;6、伙食补助为43天×50元/天=2150元;7、误工费参照三期鉴定45~150日,本院确认为100天×77.9元/天=779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 161 355.12元,原告诉讼请求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 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 000元,超出限额161 355.12-120 000=41 355.12元,应由被告吴启文承担70%为28 948.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 948.58元。两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0 000元+28 948.58元=148 948.58元。因被告吴启文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医疗费14 164.5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且自愿承担300元的急救费收据,本院认为为便于纠纷的化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吴启文14 164.5+2500-300=16 364.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方敏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2 584.0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方敏132 584.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启文垫付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16 364.5元。

三、驳回原告杨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启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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