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注册号520202000115852。
代表人龚洪胜,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盘县红果镇干沟桥迎旭小区响水路1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兆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锡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先琴诉被告杨兆兴、杨锡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先琴、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被告杨兆兴、杨锡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先琴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55分,被告杨兆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红果镇亦资孔沿红果镇胜境大道往南湖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南湖公园入口处时与被告杨锡朴驾驶的贵BC3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蒋先琴受伤及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由此产生了5909.58元医疗费。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兆兴、杨锡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最终经司法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因此花费了600元的鉴定费。被告杨兆兴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55.98元(医疗费5909.58元、误工费16123.20元、护理费525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餐饮费310元、交通费5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兆兴、杨锡朴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兆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兆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310元餐饮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锡朴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被告杨锡朴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3.61元、交通费479元,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责任划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人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3.61元、交通费4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三期”的评定。4、“三期”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故故花费了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前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
5、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了5909.58元,报销了2915.97元,实际支付了2993.61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仅认可实际支付的2993.61元。
6、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8张共计23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往返盘县石桥镇山岚村和盘县红果镇两地产生了交通费230元。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兆兴的质证意见为:仅认可160元。被告杨锡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到云南省曲靖市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进行鉴定花费了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锡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以证明其所载明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兆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费用原告应当获得赔偿。
8、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打发票(2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通用机打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到云南省曲靖市对伤情进行鉴定花费了119元过路费、200元加油费。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锡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加油的费过高,仅认可100元。被告杨兆兴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费用,原告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杨锡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贵BC390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质格。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兆兴对该组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当庭提1份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贵BC390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及被告杨兆兴、杨锡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兆兴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2、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通用机打发票(3张),因原告提供前述两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原告到云南省曲靖市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可能在产生过路费和加油费的同时,又产生乘坐汽车的车费,故对原告提交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通用机打发票(3张),其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花费了过路费119元的事实。对于加油费发票,其载明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前往曲靖市作伤情鉴定的时间不能吻合,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汽油费200元的事实,但鉴于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杨锡朴认可其中的100元汽油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汽油费支持1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兆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蒋先琴从盘县红果镇亦资孔沿红果镇胜境大道往南湖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南湖公园入口处时与被告杨锡朴驾驶的贵BC3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蒋先琴受伤及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受损。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兆兴、杨锡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先琴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蒋先琴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颧骨骨折、右颧弓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因此产生了医疗费5909.58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915.97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93.61元,原告因往返医院产生了230元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兆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原告为确定因受伤导致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4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原告蒋先琴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600元和车辆过路费119元、汽油费100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兆兴、杨锡朴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蒋先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兆兴、杨锡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兆兴、杨锡朴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锡朴所驾驶的贵BC3900向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兆兴、杨锡朴各自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虽然产生了5909.58元医疗费,但通过新型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993.61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2993.61元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为1080元(40元/天×27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2400元。而原告仅主张1800元,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20天,误工费应以120天计20131.49元[120天×(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而原告仅主张16123.2元,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为确定“三期”进行鉴定而产生的600元鉴定费、交通费479元(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认可车辆过路费119元、加油费100元,以及因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230元),均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评定为3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5032.87元。
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原告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1-6项费用共计28108.68元,且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保险限额,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兆兴、杨锡朴无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先琴28108.68元。
二、驳回原告蒋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89元,由原告蒋先琴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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