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中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周旭峰与被告徐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全,被告徐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菱于2014年4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旭峰借款3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菱辩称,我曾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胡红林转交的借款92 800元。另有200 000元系我向案外人胡红林所借,且该款我也偿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6日,被告徐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旭峰分别借款50 000元、50 000元、200 000元,三张借条上均注明为现金,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00 000元,利息为月息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与借条具有同等级性质,即本合同的借款人在签字时已收取了全部借款,故无须另外出具借条或借据,借款期和记息期自本合同的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菱对借款207 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该借款系向案外人胡红林所借,且已全部归还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供该款系原告指示由案外人胡红林提供借款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与案外人胡红林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方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条上分别明确记载为“现金50 000元”、“现金50 000元”、“现金200 000元”,且《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也明确为“借款人在签字时已收取了全部借款”,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周旭峰所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可证实原告具有借款现金300 000元的能力,对于原告方主张借款300 000元并向被告现金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菱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止)。
案件受理费3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菱承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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