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保全,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孙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春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春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张春元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杨德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敏
")被告孙保全,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春元与被告孙保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春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春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张春元自行承担。
审判员 杨德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