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担保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遵义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原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金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芬(又名王茂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马福凯,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何宣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但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王忠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物管公司”)及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但毅、王忠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胡朝聘、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超,第三人马福凯、何宣贵、王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志芬、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公司诉称:2001年,案外人遵义市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华亿物管公司签订《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指挥部委托被告华亿物管公司经营管理仁和苑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取得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并擅自将该商业用房出租给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但毅、王忠义使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及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但毅、王忠义返还原告国投公司位于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2、判令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80 004.4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按照其实际租用房屋面积,对被告华亿物管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第三人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亿物管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可随时收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华亿物管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第三人马福凯述称,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将向法院判决的所有权人交纳诉争房屋租金。

第三人何宣贵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诉争房屋属于仁和苑小区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人王忠义述称,以法院判决为准,我将向法院判决的所有权人交纳诉争房屋租金。

第三人王志芬、但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案外人遵义市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华亿物管公司签订《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市民广场、行政办公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遵义市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于协议生效之日起无偿向被告华亿物管公司提供小区内B4、B11、B20、B21、E1、E2六栋楼房及底层部分楼房的架空层作为管理经营使用,约定管理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将诉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王忠义使用。2009年7月16日,中共遵义市委办公室以遵委办发〔2009〕75号文件明确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或使用的不动产(房屋、土地)进行清理,并全部划转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11月19日,原告国投公司取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一区B20栋一层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建筑面积538.47㎡,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4832号。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及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王忠义返还原告国投公司位于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2、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80004.4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3、第三人按照其实际租用房屋面积,对被告华亿物管公司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第三人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但毅系王忠义聘请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遵义市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华亿物管公司签订《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市民广场、行政办公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投公司依据遵义市委办公室遵委办发〔2009〕75号文件及遵府办发〔2009〕92号文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4832号,主张其为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国投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及第三人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于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及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王忠义返还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亿物管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辩称其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属无权占有,对诉争房屋系持续侵权状态,对被告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案外人遵义市市民广场暨行政办公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华亿物管公司于2001年9月3日签订协议时对房屋占用费并未约定,约定管理期限到期后,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华亿物管公司主张过返还房屋一事,且原告方对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华亿物管公司同意返还房屋,第三人马福凯、王忠义明确表示将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相关费用。第三人王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志芬、马福凯、何宣贵、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遵义市仁和苑住宅小区B20栋1层商业用房。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 120元,被告遵义市华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元,原告遵义市国有资产投融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 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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