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淑珍,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吉顺与被告雷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吉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吉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吉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经本院批准予以免收,应退还原告夏吉顺诉讼费2150.00元。
审判员 杨德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敏
")被告雷淑珍,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吉顺与被告雷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吉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吉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吉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经本院批准予以免收,应退还原告夏吉顺诉讼费2150.00元。
审判员 杨德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