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后顶诉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波、盘县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何后顶,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晓波,1973年11月6日,住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南路64号,注册号520100000003248。

法定代表人钟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晓波,1973年11月6日,住四川省筠连县,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盘县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胜境大道,注册号520202000114850。

法定代表人蔡昕。

原告何后顶诉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亿林公司)、邓晓波、盘县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后顶、被告邓晓波本人并作为被告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供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后顶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邓晓波以被告亿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亿林公司在盘县普古乡栽电线杆,单价为700元/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亿林公司栽立了217根电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亿林公司抬运了97根电线杆(双方口头约定的抬运费为12880元)、因线路改变,原告为被告运送了35根电线杆(双方口头约定的抬运费为15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亿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林公司在盘县松河乡栽电杆,单价为900元/根,挖拉线坑的单价为8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栽了38根电杆,原告还另行为被告亿林公司挖了65个坑(双方口头约定的挖坑费为5200元)、抬运了10根电杆(双方口头约定的抬运费为700元)。前述费用共计为213670元,而被告亿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64800元,尚欠原告48870元承揽费。故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承揽费48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亿林公司、邓晓波辩称,原告为被告亿林公司在普古乡栽立了217根电线杆、在松河乡栽立了38根电线杆,并洗了990元的电线杆坑,被告亿林公司未付清原告承揽费用,是因为原告所栽的电线杆不符合标准。原告栽立的电线杆,现已由被告亿林公司架设了电力线,被告亿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承揽费164800元,现仅欠原告22290元,并非4887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另行抬运电杆、挖坑,被告亿林公司并不清楚,且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盘县供电局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盘县供电局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何后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邓晓波代表被告亿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亿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盘县松河乡布书梅村、龙脖子村、松林村和普古乡水坝村农网改造电线杆栽立工程承包给原告何后顶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邓晓波、亿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栽立的电线杆不符合标准,被告亿林公司暂不应支付原告栽电杆的剩余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盘县供电局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何后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杜盛坤代表被告亿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亿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盘县普古乡水坝村的农网改造电线杆栽立工程承包给原告何后顶进行施工,单价为700元/根。施工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经被告亿林公司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栽立了217根线电杆。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邓晓波代表被告亿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盘县松河乡布书梅村、龙脖子村、松林村的农网改造电线杆栽立工程承包给原告何后顶进行施工(含抬杆、立杆、二次倒运、打坑、下车),单价为900元/根(拉线坑为80元/个),并约定,施工过程中电线杆的二次倒运费及费用,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及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何后顶负责。付款方式约定为: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40%,由被告亿林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剩余款项在被告亿林公司将电线架设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栽立了38根电线杆,并另行为被告亿林公司洗修电杆坑(费用为990元)。被告亿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4800元,尚有222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被告亿林公司已在原告栽立的电线杆上架设了电力线,表明被告亿林公司对原告栽立电线杆质量予以认可,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向原告支付承揽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亿林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费为48870元还是2229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总承揽费为213670元,而被告亿林公司仅认可18709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有责任提交证据对总承揽费的数额加以证实,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原告为被告亿林公司在普古乡栽立的电线杆为217根(按协议约定费用为151900元),在松河乡栽立的电线杆为38根(按协议约定的费用为34200元),洗坑费990元,前述共计为187090元。除此之外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本案全部承揽费用仅为18709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13670元。被告亿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64800元,故被告亿林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费用22290元(187090元-164800元)。

关于被告盘县供电局、邓晓波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盘县供电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盘县供电局不应对被告亿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邓晓波系代表被告亿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亿林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邓晓波也不应对被告亿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后顶支付承揽费22290元。

二、被告盘县供电局、被告邓晓波对上述债务不负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后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原告何后顶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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