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家安
原告史永军诉被告卢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永军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史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借款人:卢家安”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家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史永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4月14日还清,借款人:卢家安”的借条一份。该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家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家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永军借款本金30000元。
如义务人卢家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史永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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