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被告邹明金
被告薛忠杰
原告沈命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邹明金、薛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命忠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命忠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薛忠杰、被告邹明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命忠诉称,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28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沈命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461.35元。薛忠杰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保险。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5461.35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4961.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忠杰、邹明金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没有责任。三被告无异议。2、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命忠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认为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其三性不予认可。3、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通知书(不予调解)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不成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546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认为其中医疗费交强险责任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邹明金承担30%的责任。被告薛忠杰、邹明金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贵B74628号车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是事实,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按照每个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营养费。对原告起诉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因被保险车辆贵B74628号在本次交通事故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应该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误工费,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且从事农业生产,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如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因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诊断依据,所以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原告计算过高,应该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计算。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明金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找到被告邹明金,要求邹明金去找薛忠杰赔偿其经济损失。
薛忠杰辩称,原告住院时,薛忠杰支付了2000元现金,及1000元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薛忠杰是主要责任,要求承担70%的责任,由邹明金承担30%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保险公司一样。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黔公交认字(2013)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1张、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通知书(不予调解),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28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沈命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437元(5437.29元,四舍五入)。经申请,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3日作出不与调解通知书。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薛忠杰驾驶贵B74628号车沿红果往威红公路方向行驶,16点55分行至威红公路8KM+600M处时与邹明金驾驶的贵B582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明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命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6作出{【2013】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明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命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437元,其中1000元为被告薛忠杰垫付,被告薛忠杰还垫付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贵州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邹明金的医疗费损失为46054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为50216元。经原告申请,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3月3日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邹明金主张过权利。贵B746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由谁负担。由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向交通警察部门主张调解, 2014年8月向被告邹明金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医疗费为医疗费5437元,故原告医疗费为医疗费5437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858元(48487元÷12月÷21.75天×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超过167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护理天数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即护理费为1858元(48487元÷12月÷21.7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53.08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400元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53元(医疗费5437元+误工费应1858元+护理费为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贵B746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5437÷(原告医疗费5437元+另一受害人邹明金医疗费46054)]=1056元,剩余医疗费4381元(5437元-1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3505元,由被告邹明金承担876元(4381元-3505元)。医疗费以外的损失37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61元(交强险1056元、商业三者险3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4116元,共计8677元,由于被告薛忠杰已经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支付3000元,现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6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命忠5677元。
二、被告邹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命忠876元。
二、被告薛忠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被告邹明金负担5元,原告沈命忠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沈命忠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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