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孔令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振,实习证号23081507110133。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注册号510000000098150,组织机构代码75597XXXX。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跃,现住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景佳园一栋7-3号,注册号520223000096162,组织机构代码06993XXXX。
代表人邓勤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机电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系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跃,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岭阳光小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公司)、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跃、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跃、张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承包的位于盘县刘官司镇生态移民居住区项目工程出售钢材,价格按盘县红果镇市场价并经双方协商为准,每月28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钢材,但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由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使原告蒙受损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钢材供凄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在逾期支付货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月3%的费用给原告。截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总价款为6588613元,被告已付49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38614元,加上每月3%的费用,现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87370元。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应对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欠款288737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19726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887370元货款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给原告。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支付的2887370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结算,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258977.46元货款,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未付货款每月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该损失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和《<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进行追认,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方是适格的主体。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钢材供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出售钢材,并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超期支付的货款每月增加3%的费用给原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及协议未经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且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3、欠款结算单(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分公司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原告的货款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费用340709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账单7张(2013年11月26日的对账金额632503元,2014年11月26日对账金额为1425866元,2013年12月27日对账金额为1204224.23元。2015年4月3日对账金额为176787.8元,2014年5月3日对账金额为482813.66元,2014年5月8日对账金额为410841.23元,2014年5月30日对账金额357966.62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钢材的总货款为4691022.54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齐全,被告方尚有对账单未完全提供。
2、盛泰商贸付款清单(含收据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贷款共计为 4950000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中经质证的证据评析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钢材供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欠款结算单(含欠款单),由于欠款单上加盖有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可作为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6588614元的钢材。
3、盛泰商贸付款清单(含收据和转款凭证)真实合法,且原告对付款49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可用作为认定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950000元的事实。
4、被告提交的对账单(7张)、由于该组证据仅可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故该组证据仅可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交付的部分钢材的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系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0月10日,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供应钢材,用以建设盘县刘官镇生态移民居住区工程,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以盘县红果镇市场价并经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税票由货物的出卖方提供,买受方另行向出售方支付总货款3%的税款。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28日进行结算。合同还就交货地点、接货人、验收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钢材。2014年2月27日,由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增加3%的费用给原告,并另行约定所欠货款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80%。2014年3月10日,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马超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提供的货款为5160205元,已付2450000元,尚欠货款2710205元,该欠款逾期时间为4个月,连同逾期付款每月3%的费用325224元,共欠原告3035429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份欠款单,均记载了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累加计算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再行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总金额为6588614.71元,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950000元,除每月累加计算的费用外,现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38614.71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所欠的数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总经理邓勤山、马超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2日已欠原告钢材款5160205元,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丁凯等工作人员与原告就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所提供的钢材进行对账,原告在前述期限内向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款为1428409.71元,该款项连同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所欠的5160205元,共计6588614.71元,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已付货款为4950000元,故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38614.71元(6588614.71元—49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1638614.71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然提出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钢材供销合同》并结合《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28日支付当月的货款,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系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钢材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基础上增加3%的费用给原告,但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全部欠款单,均记载了按未付货款每月3%的费用增加给原告,且每月所增加的费用在下一月作为货款基数再次累加计算3%的费用。表明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与原告又从新达成违约金性质的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以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所欠货款每月主张3%的违约金,且每月所增加的费用(违约金)在下一月双作为货款基数再次累加计算3%的费用(违约金),而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本院减少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的合同目的是取得销售利润,而销售利润已囊括于货款之中,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外乎款项利息损失,亦即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便可得以弥补,且被告至今仅欠原告1638614.71元货款,而原告按所欠1638614.71元货款每月3%累加计算而得的费用再次作为货款基数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供货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四川龙达六盘水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原告可主张违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以被告未付货款1638614.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2倍即年利率12.3%,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仅要求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0日违约金为130447.39元),是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614.71元,并按年利率12.3%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30447.39元。
二、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无需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28.5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60.78元,由原告贵州省盘县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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