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诉被告红果雄雕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注册号520223600047302。

经营者冉张晋,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平滩镇高坪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晓渝,与冉张晋是夫妻关系,女,1991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建材路3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小林乡堰沟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红果雄雕装饰,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龙祥华府D4-3-1号,注册号520223600031863。

经营者胡朝雄,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苦竹乡下埦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诉被告红果雄雕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凤琼、刘阿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果雄雕装饰及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灯具、墙纸等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一、判决被告红果雄雕装饰支付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货款80000元。二、判决被告红果雄雕装饰以8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支付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92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红果雄雕装饰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冉张晋是红果艺术饰家墙纸(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红果雄雕装饰经营者胡朝雄尚欠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经营者冉张晋8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红果雄雕装饰未进行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红果雄雕装饰(个体工商户)陆续向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个体工商户)购买灯具、墙纸。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冉张晋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冉张晋灯具、墙纸款捌万元整(80000.00)”的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因而诉到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出售灯具、墙纸,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灯具等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告货款80000元,但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另行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庆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确认的欠款,因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以80000元货款为基数,在年利率6.156%的基础上上浮50%即9.225%计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告仅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4920元),系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果雄雕装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支付货款8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492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付给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红果雄雕装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红果艺术饰家墙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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