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荣方诉被告韩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胡荣方,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成合,住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荣方诉被告韩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方诉称,被告韩成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将3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成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决被告韩成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共计10个月的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胡荣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韩成合借到原告3000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胡荣方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胡荣方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韩成合借款3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前,被告韩成合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韩成合今借到胡荣方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到2014 5月底还清”的借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5月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将3000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还偿借款,因而构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胡荣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成合口头对借款利率(月利率3%)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40%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192.5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成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荣方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92.50元。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荣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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