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沿彤诉杨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陈沿彤,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蔡先荣,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民营企业者,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系原告陈沿彤母亲。

被告杨凤梅,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沿彤诉被告杨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沿彤的法定代理人蔡先荣,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沿彤诉称:2013年10月1日上午,被告杨凤梅驾驶川ZAP355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至赤水市长沙镇境内磨白线8KM+4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沿彤撞倒,造成陈沿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杨凤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陈沿彤无责任”。被告杨凤梅驾驶的川ZAP3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凤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894.00元;2、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凤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凤梅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公司已对该案进行了理赔,保险赔偿款为18875.00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15分,被告杨凤梅驾驶川ZAP355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习水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至赤水市长沙镇境内磨白线8KM+4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沿彤撞倒,造成陈沿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一、轻型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伤;2.右颞骨骨折;3.脑震荡;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下叶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三、颜面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三周,需防护1人;2. 加强营养支持;3.出院后六周复查头部CT;4.康复指导,早期避免剧烈活动;5.如有不适,急救部诊室随诊”。2013年10月23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 [2013]第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凤梅负全部责任,陈沿彤无责任”。2014年6月4日和7月9日,原告两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复查,产生复查治疗费5509.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以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 陈沿彤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 陈沿彤需后续费50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沿彤生于2007年7月21日,一直随父母居住于赤水市长期镇康桥社区,现就读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红卫小学,原告陈沿彤之母蔡先荣系民营企业者。原告住院期间,其母亲蔡先荣分三次在被告杨凤梅处共领取了现金6000.00元,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杨凤梅全部支付。

还查明,被告杨凤梅驾驶的川ZAP3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5年7月2日,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已向被告杨凤梅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共计18875.00元。

庭审中,原告未变更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治疗票据,证明,保险证,保险款电子回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凤梅驾驶川ZAP355号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沿彤撞倒,造成陈沿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凤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沿彤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凤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后续治疗,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6209.00元,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和复查实际所产生,但其只提供了5509.30元医疗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509.30元。

2、续医费。原告诉请50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诉请121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虽已由被告杨凤梅支付,但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尚需1人护理三周,本院确认继续护理天数为21天。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先荣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收入用以作为护理费计算的标准,但该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应的工资纳税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623.84元(28224元÷365天×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320.00元(30元×44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0元(30元×23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44736.00元,提供了赤水市长期镇康桥社区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且原告母亲蔡先荣系当地民营企业者,原告现就读于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小学校,原告家庭及原告本人早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和农村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按四川省2014年标准22368.00元/年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0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后,必然会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且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对鉴定费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诉请2799.00元,结合原告在四川省合江县及重庆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

8、营养费,原告诉请880.00元,根据住院23天及出院继续休养三周(21天)的医嘱,对原告营养费880.00元(44天×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9、住宿费。原告诉请506.00元,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沿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为59337.28元,加上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已赔偿的18875.00元,共计78212.28元,未超出12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因原告住院期间在被告杨凤梅处预支了6000.00元,扣减后原告陈沿彤尚应得到赔偿款53337.28元。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公司经被告杨凤梅申请已赔偿的18875.00元,若与本案有重迭或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可向被告杨凤梅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沿彤各项损失共计53337.28元。

二、驳回原告陈沿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杨凤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正林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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