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润滑油,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进行结算,该煤矿仍下欠原告209354.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下设煤矿至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354.8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1%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7257.60元,并以209354.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赔偿原告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方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往来账务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9354.8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所设立的分公司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下欠原告货款为209354.8元,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在企业往来账务询证函上对所欠款项209354.8元进行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收到货物后随时要求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盘县石桥镇湘桥煤矿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9354.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9354.8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4.5元,由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大润发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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