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判。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5日,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静、王方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贵B71749号大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19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缴纳保费579.51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缴纳保费869.33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保险单号为×××。2013年8月13日,马开胜驾驶贵B7174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沿212省道往两河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332公里加700米处时,马开胜因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该车侧翻,造成马开胜死亡及贵B7174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95300元,被告以马开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953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38730元,即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3873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原告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交由马开胜驾驶,马开胜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 被告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4黔盘民初字第3459号、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中,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马克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由马开胜驾驶,原告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4、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原告与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挂靠关系。5、保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责任限额为195300元。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交了保险费,原告未提交保险条款,实际上保单后面均负有保单条款,说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6、(2015)皓鉴字第306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873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消费权益指南,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的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准驾机动车辆不符,这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内部规定的一种免责条款事项,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机动车损失条款的规定与保险法规定的内容相冲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贵B71749号大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195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缴纳保费869.33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0时。2013年8月13日,马开胜驾驶贵B7174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断江镇沿212省道往两河方向行驶,3时0分行驶至212省道332公里加700米处时,马开胜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该车侧翻,造成马开胜死亡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开胜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马开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7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贵B71749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需维修费为13873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没有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只是在保险单上载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做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上载明“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向原告进行提示,没有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县宇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873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06元,退还原告113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耿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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