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成合,住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孔德雄,住云南省曲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荣方与被告孔德雄、韩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合、孔德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方诉称,被告韩成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孔德雄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韩成合。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成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决被告韩成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共计10个月的利息6000元。2、判决由被告孔德雄对被告韩成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荣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告胡荣方于2014年5月6日借给被告韩成合20000元借款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成合、孔德雄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成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荣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保证按时偿还本金,如不按时偿还,则按法律程序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借款人负责”借条,双方在借条落款下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前。被告孔德雄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韩成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成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孔德雄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5月6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到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韩成合,并由被告韩成合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偿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成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而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偿还2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胡荣方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成合口头对借款利率(月利率3%)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基础上上浮50%即8.40%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75.33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孔德雄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由此与原告建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2015年1月7日,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孔德雄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孔德雄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成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荣方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275.33元。
二、被告孔德雄对被告韩成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孔德雄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成合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成合、孔德雄共同负担307元,由原告胡荣方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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