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人民陪审员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28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黔盘火婚字第2001124号。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不明原因外出不归家,也不工作,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一家人的生活开支是靠原告在红果镇干沟桥打工维持。由此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虽经被告的亲人多次规劝,被告却屡教不改。自2011年,原被告就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双方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不关心照顾孩子,婚生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向思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孩向思璇。2、盘县红果镇翠屏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明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红果镇翠屏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向思璇。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在盘县火铺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黔盘火婚字第2001124号结婚证,于2002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向思璇。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被告婚生女孩向思璇由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向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向思璇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向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马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直到向思璇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耿爱敏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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