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5
原告唐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5日在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唐思琪、2011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唐云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疑心较重,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玩,还说非常难听的话,令原告非常伤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思琪、男孩唐云森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孩子尚幼,如果原被告离婚,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孩唐思琪、男孩唐云森。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均认可,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孩唐思琪、男孩唐云森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黔盘结字010900193号婚证,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唐思琪、2011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唐云森。双方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相互理解,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生活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不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耿爱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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